| 索 引 号 | 971045726/sscglj/2026-00027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公开日期 | 2026-02-09 |
| 文 号 | 眉市监规〔2026〕1号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成文日期 | 2026-02-09 | 有效性 | 有效 | ||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山天府新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9日
眉山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市场主体登记更加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址、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但可以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承担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的固定场所。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自建房屋管理、建筑工程质量、房屋安全使用、房屋租赁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一照多址”办理。在同一县(区)内,企业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设立经营场所且经营项目不涉及许可(审批)或者经许可(审批)同意、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领域的,可直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二)“一址多照”办理。多个市场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同一地址上登记的市场主体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三)“企业集群注册”办理。从事经营范围不涉及许可审批事项且不需要特定经营场所的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实施企业集群注册登记。采用集群注册登记的市场主体,其执照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内容后明确标注“(集群登记)”。
(四)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行政办公、通信联络等“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
(五)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按照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六)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和租赁合同或无偿使用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四)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五)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除提交上述(一)至(五)相关材料外,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六)企业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的,提交备案申请书。
(七)企业办理集群登记,提交与托管机构签订的托管协议复印件。
(八)无法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的,可以提交以下材料:
1.已竣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属于单位或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提交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竣工验收备案表;
2.继承或法院判决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提交公证机构有关公证书、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权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资料。
第八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应当填写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路/社区)、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九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3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